当前位置:
首页>广西审判>实践与争鸣>正文
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扣划
作者:作者:张翔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06日 01:30文章出处:

案情:

原告李某、覃某、危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鸣区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谢某归还三原告借款3.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75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谢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三原告向武鸣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立案执行后,法院穷尽调查措施,除了在诉讼阶段已被冻结的2.7万元住房公积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某、覃某、危某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进一步调查,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谢某原为某糖厂职工,因无故旷工已于2013年1月25日被糖厂解除劳动关系,现下落不明。

争议:

法院能否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划拨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评析:

对于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是否定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是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缴纳的长期住房储金,性质上依法属于专款专用的资金,除了法定的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因此,法院不能划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第二种是肯定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因此,既然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法院有权予以扣划,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应当承认,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也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互相矛盾的地方。

那么,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能否强制划扣谢某的住房公积金2.7万元呢?这要立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的执行法官认为,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缴存人所有,但其存于住房公积金专户时,仍属于专款专用的带有公共性质的特殊资金,缴存人并不具备支配权或者说是处分权;在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从住房公积金专户提取至个人联名账户后,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执行法官认为,住房公积金能不能扣划的关键,在于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如果不符合则不能扣划,如果符合则可以在由住房公积金专户提取至个人联名账户后予以提取(关于提取申请的提出,执行法官认为在实务中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交申请材料;被执行人拒不配合的,可以由执行法院调查收集材料后代为提出提取申请,在此之前,应提前冻结住房公积金拟转入的个人联名账户。)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谢某下落不明,无法得知其是否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四种情形,也无法查明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符合南宁市规定的“离职两年后未在本市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谢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因不符合提取条件而无法扣划。

来源:武鸣区法院

责任编辑:黄昕如

上一条:深圳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钦州MT咖啡语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下一条:以人民为中心 促进和谐与发展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桂ICP备12003722号
软件设计制作与技术支持: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
浏览本网站推荐您使用IE 7及以上浏览器

桂公网安备 450103020000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