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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数次起诉又撤诉的行为法院应如何处理?
作者:俸梓烨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03日 14:29文章出处: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8月自行认识恋爱,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自2009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刘某以王某有婚外情为由,向宾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答辩称表示同意与刘某离婚。原告刘某在考虑以后,以还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刘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提交了与第一次起诉一样的起诉状与证据。在庭审中,王某仍然坚持第一次起诉的答辩意见。此时刘某再次以相同理由要求撤回起诉。2015年11月,刘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仍然提交了于第一次一样的起诉状与证据。在庭审中,王某仍然坚持前两次起诉的答辩意见。此时刘某以相同理由,第三次要求撤回起诉。

【争议】

对于刘某接二连三的起诉又撤回起诉的行为,法院是否应该准许的问题,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是否向法院起诉是他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刘某第三次起诉又撤诉应当被允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法律原则上规定当事人在宣判前都可以撤回起诉,但是本案原告刘某多次起诉又撤诉,属于滥用撤诉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不应当再次允许刘某撤回起诉。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刘某接连起诉又接连申请撤回起诉,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王某同意离婚后,刘某自知无法达到诉讼请求的目的,便接连撤诉,第三次撤诉又未说明合理的理由,故法院认为刘某此次撤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民事诉讼并非一方之利益,每一个诉的起诉和撤诉都与案件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同时也会涉及到法院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

本案刘某三次申请撤诉的理由都是证据不足,三次起诉时间跨越将近两年,两年期间完全可以去收集证据,但是刘某三次起诉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都一模一样,由此法院可以推断,刘某的起诉存在一定的恶意。司法具有一定的严肃性,不可能由一方当事人轻易操纵,刘某三次起诉撤诉,法院三次重复立案、送达、调查、庭审等工作,案件却未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裁判】

综上,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后续】

法院在裁定不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后,该案继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经过多次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刘某与王某离婚,王某补偿刘某20000元。至此,该案圆满结案。(文中人物名字均为化名)

来源:宾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莫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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