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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钦州MT咖啡语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作者:作者:陈明华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07日 01:30文章出处:

【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钦州MT咖啡语茶店。

被告:香某(钦州MT咖啡语茶店业主,个体工商户)。

台湾MT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MT及图” (第1109***号)和“MT咖啡语茶” (第345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9月21日 至2007年9月20日和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定“MT咖啡语茶”商标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茶馆、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冷热饮食店(店内食用)、会议室出租、流动饮食供应(商品截止)。“MT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餐馆。2007年7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同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受让人为MT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MT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予以备案。2012年2月8日,MT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使用MT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享有的“MT”系列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从2012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止。该证明书授权某餐饮公司行使的权利包括:可在授权期限和范围内,将许可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并保证监督第三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被授权人具有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等。

2004年12月,原告与香某签订了《合作合约书》,约定:香某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号开设钦州MT咖啡语茶店,加盟使用权签约店的经营范围是咖啡、茶、西餐、中式简餐类,乙方不能超出此范围经营,经营期限从2004年12月至2012年12月,双方在诉讼期间都无法提供签订《合作合约书》,以及支付加盟费的相关凭证,经双方在庭审时确认,原告认可香某在庭审中自认加盟费交到2013年,2013年以后香某将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号开设“钦州MT咖啡语茶店”改为“钦州MT咖啡”。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还继续经营“钦州MT咖啡”。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因被告拖欠水电费、燃气费,被告在此期间一直停业,直至2015年6月25日恢复“钦州MT咖啡”经营,原告在MT西餐厅户外广告标识、店面招牌、餐牌均含有“MT”和“MINGTIEN”及图标,至原告2016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MT及图”和“MT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自行拆除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号开办的“钦州MT咖啡语茶店”店铺中与该两商标相关的广告标牌、店面招牌等,停止在餐牌等宣传资料上使用上述商标,变更其工商登记(即不得以与“MT”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MT茶店、香某辩称: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钦州MT咖啡语茶店”企业名称依法登记在先,原告“MT咖啡语茶”(第3455***号)商标注册在后,被告的在先权利依法应受保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被告的店面门头招牌、店内餐牌系对企业名称的合法简化使用,且与“MT及图”(第1109***号)组合商标具有显著区分性,没有造成市场混淆。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赔偿侵权损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有不当之处,原告主张8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2004年和2013年双方有加盟关系,双方加盟关系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续约要求,也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被告继续使用“MT、MINGTIEN及图标”,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涉案注册商标,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变更其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使用的涉案相关户外标识、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餐牌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使用时,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注册商标提供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被告没有得到商标权人的授权,依然不能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中使用。被告应立即拆除在店铺中与该两商标相关的广告标牌、店面招牌等,停止在餐牌等宣传资料上使用上述商标,不得以与“MT”等涉案商标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主体、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MT及图”和“MT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拆除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号开办的“钦州MT咖啡语茶店”店铺中与该两商标相关的广告标牌、店面招牌等,停止在餐牌等宣传资料上使用上述商标,并于二个月内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即不得以与“MT”等涉案商标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1080元,并于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问题。

“MT及图”(第1109***号)、“MT咖啡语茶”(第3455***号的注册人原是MT实业有限公司,之后该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MT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后MT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又授权原告使用“MT”系列注册商标(含上述两项注册商标)及许可其给第三方使用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原告经授权取得的“MT及图”(第1109***号)、“MT咖啡语茶”(第3455***号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钦州MT咖啡语茶店”企业名称依法登记在先,原告“MT咖啡语茶”(第3455***号)商标注册在后,被告的权利在先依法应受保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经法院核实被告在2004年和2013年双方有加盟关系,被告加盟关系届满后,没有向原告提出续约要求,也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根据原告在“钦州MT咖啡”拍的照片,被告在户外标识、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餐牌等处均使用了“MT、MINGTIEN、MT咖啡语茶及图标”,对被告超过加盟约定期限,也没有与原告续约和继续交加盟费的情況下,继续使用“MT、MINGTIEN及图标”,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认为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变更其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被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户外标识、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餐牌能否使用的问题。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由于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涉案注册商标,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故法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户外标识、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餐牌等被告能否使用的问题。被告使用的涉案相关户外标识、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餐牌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使用时,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注册商标提供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如果没有得到商标权人的授权,依然不能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中使用。因此,被告应立即拆除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号开办的“钦州MT咖啡语茶店”店铺中与该两商标相关的广告标牌、店面招牌等,停止在餐牌等宣传资料上使用上述商标,不得以与“MT”等涉案商标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数额8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得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在开庭时认可双方在2004年至2013年有加盟关系,但是对超过加盟约定期限的使用不认可,原告和被告也没有提供加盟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加盟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权时间分两个时间段,侵权时间约达13个月之久,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主体、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万元。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之日经营时间仅有10个多月,没有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造成太大的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基于上述分析,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MT及图”和“MT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拆除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号开办的“钦州MT咖啡语茶店”店铺中与该两商标相关的广告标牌、店面招牌等,停止在餐牌等宣传资料上使用上述商标,并于二个月内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即不得以与“MT”等涉案商标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体现了司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作用,突出加强商标权保护,激励自主创新,规范市场竞争。制裁假冒和搭车模仿“傍名牌”商标侵权行为,通过审判规范驰名商标保护,有效制止“傍名牌”行为,鼓励正当竞争,促进品牌经济发展。原告经授权取得的“MT及图”(第1109***号)、“MT咖啡语茶”(第3455***号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加盟关系届满后,没有向原告提出续约要求,也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继续使用“MT、MINGTIEN及图标”,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涉案相关户外标识、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餐牌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使用时,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注册商标提供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被告应停止使用上述商标,不得以与“MT”等涉案商标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得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主体、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因此,由法院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是否支持,进行充分的说理,有针对性,围绕争议焦点说理明白透彻,是非责任分明,对法律条文引用准确、全面。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注:以上当事人均已化名)

来源: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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