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近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数量日益增多,但总体分析,良庆区法院受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也集中表现出一些共同的特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诉讼标的额不高,但增量大有扩张效应。2015年收案5件,2016年收案106件,2017年收案310件,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且存在原告在诉讼获利后,在其他辖区购买同一产品以跨越管辖法院进行诉讼等情形。此类案件中,超过97%的案件,涉案产品的总价款不超过100元,因此诉讼标的也集中在1100元左右。二是案件呈现“职业打假”倾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中,有多起案件原告均在我院起诉有多起案件(据了解,也均在南宁市其他法院有多起此类诉讼),从2017年的收案看,罗某某32件、谢某某32件、李某某32件、韦某32件、朱某26件,纠纷原告呈现出主体特定化的特征。且原告在诉讼中,常提交其他法院作出的其非为当事人,也尚未在网上公布的判决书作为证据,加上案件审理中了解的情况,可推断我院受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中,超过99%的案件涉“知假买假”,原告有“职业打假人”之嫌,他们之间保持着沟通联络。三是存在律师介入“打假”的趋势。多个原告均在同一场所购买了同一产品,再委托同一律师全权代理诉讼的案件增多。据统计,律师陈某某2017年代理的此类案件达90多件。从身份住址上看,这些原告多来自同一个地方,可能存在“老乡”、“熟人”等关系。该类案件存在原告在代理人的指导下购买产品或者是一人购买后利用他人身份起诉之嫌(以多个主体起诉的目的可能是规避同一主体在不同的时间、相同场所购买相同产品,仅得到一次赔偿的诉讼风险),背后可能存在“打假”的专业化的“流水线”。四是案由较为集中,对象集中在食品类。2017年,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中仅1件为生产者责任纠纷,其他均为买卖合同纠纷。从诉讼标的物看,99.4%的案件为食品类,集中在椰汁、食用调和油、花茶、牛巴、挂面、豆干等食品。五是被告主要为经营者,且多为辖区各大超市。2017年的收案中,仅0.3%的案件将产品生产者作为被告,2.3%的案件将经营者作为被告,生产者列为第三人,2.9%的案件将生产者和经营者同时列为被告(2017年8月后才出现此种情形),94.5%的案件仅起诉经营者,且被诉的经营者均为辖区超市,集中为南城百货、广佰汇、人人乐、冠超超市等。超市由于频繁被诉,逐渐出现一审应诉积极性降低的趋势,在一审中缺席,而一旦败诉便采取上诉的途径。同时,此类案件中,原告方对于己方败诉案件(原告起诉往往基于自己搜集到相同产品维权曾有胜诉案例),基本也都要进行上诉。六是诉讼请求主要为十倍赔偿金。2017年,99.4%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均是涉及食品类,而这些案件中,原告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诉请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主张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大多集中在食品包装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上。
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出现了商业化、牟利化的特点,已经影响到辖区经营者特别是超市类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动辄上诉,此类纠纷又多为系列案(即原告与被告均相同,被告相同、原告委托同一代理人的案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损耗。针对上述情况,该院建议:一是依靠社会合力,做好舆论引导。“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对于提升消费者权利意识和生产、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意识,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净化产品市场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阶段职业打假群体及其引导诉讼的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应该引起全社会共同关注,通过行政监督执法机关、消费者权益保障机构、司法机关及其他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牟利性打假形成制约合力,让打假回归到合理状态,保障商家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二是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于此类案件标的额不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通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定程度上可避免双方逢败诉必“上诉”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长期也可减少辖区此类“打假”诉讼量。三是以立法明晰标准,同时加强案例指导。由于此类案件中对于食品包装标识国家标准与食品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边界厘定较为模糊等问题,同案不同判现象一直存在。要针对上述问题,对于食品包装标识存在的问题,应逐步通过立法方式明确管理监督部门、执法部门及执法方法,避免一旦涉及标识问题,就要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的乱象。同时,最高法虽然对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逐步进行限制,但由于食药领域的特殊性,将食品、药品类排除在限制之外,建议在食品包装标签标识问题与实质的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问题上进行合理界定,逐步加强相关案例指导工作,明确并统一裁判标准。
来源:良庆区法院
责任编辑:黄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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