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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包装标识不合格 消费者维权获支持
作者:郑肖肖 孙晓梅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03日 14:29文章出处:

在一年一度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3月12日,南宁市中级法院审理了2起商品包装标识不合格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消费者维权获法院的支持。

案例1:奶嘴虚标产品等级 法院判决商家欺诈

2014年11月,谢先生在南宁一超市花费8.8元购买了某品牌一个奶嘴,奶嘴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保质期为10年,产品执行标准是GB4806.2,并注明产品等级为“一等品”。之后,谢先生上网查询了《GB4806.2橡胶奶嘴卫生标准》的具体规定,发现这个标准中没有对奶嘴的等级作出说明和规定,谢先生认为自己是看到奶嘴外包装上标明“一等品”才购买的,超市出售伪造质量等级的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超市退回购物款8.8元并赔偿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GB4806.2橡胶奶嘴卫生标准》并未对奶嘴等级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标准未禁止生产企业在符合该标准的前提下自行对奶嘴等级进行划分,生产企业有权根据自行制定的企业内部标准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一等品”的字样,该行为并未构成欺诈,但超市销售的奶嘴介绍不够全面,应在标注“一等品”时还应同时注明奶嘴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及相应依据,故一审判决超市退还谢先生8.8元,没有支持谢先生要求超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

谢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对商品有知情权,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奶嘴执行的标准《GB4806.2橡胶奶嘴卫生标准》并未对质量等级作出划分,超市销售的奶嘴在外包装标注了“一等品”,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一等品”是国家标准所划分的,属于欺诈行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销售的奶嘴的执行标准为卫生部颁布的《GB4806.2橡胶奶嘴卫生标准》,但该标准中没有划分等级,故没有“一等品”等级,因此奶嘴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超市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由于超市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故支持了谢先生要求退还货款8.8元和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例2:中性笔未标保质期 商家被判赔偿500元

2015年2月,李先生在南宁一超市花费9.9元购买了某品牌中性笔一盒,笔的外包装盒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是QB/2625-2011。后李先生经查询了解,《QB/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规定,中性笔的销售包装上应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李先生认为超市出售的中性笔外包装不合格,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于是将超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超市退回购物款9.9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性笔的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超市应退还李先生购物款9.9元,但是超市在采购中性笔时已经履行了对商品的查验义务,而且在李先生购物时超市没有进行诱导性的宣传,所以超市不存在欺诈行为,故没有支持李先生要求超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

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超市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而且检查了商品相关合格证明和标签标识,是知悉商品的包装情况的,显然超市明知商品的包装标识不合格仍出售商品,这种行为构成欺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先生购买的中性笔上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625-2011”。《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为国家轻工业局推荐性行业标准。标准作为一定范围内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国家制定法律赋予其规范效力。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但标准具有规范效力是标准化工作的出发点也是基本要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和存在的意义所在。不只是强制性标准具有规范的效力,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都应具有规范效力。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意味着企业自愿接受该标准的约束,该标准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本案的中性笔上标注的执行标准虽为推荐性行业标准,但该产品仍应严格按该标准执行。根据《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第9.1.3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第9.4.2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上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而超市出售的涉案中性笔既未标注生产日期,也未标注保质期,不符合其执行标准规定,属标识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超市虽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消费者提供了真实、全面的商品信息,所以法院认为超市没有充分履行查验义务,明知该中性笔为标识不合格产品,仍向消费者出售,其行为构成欺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赔偿李先生500元。

法官释法

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商品销售者有查验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当消费者发现商品存在标识虚假信息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准确、全面标识商品信息等欺诈行为的,有权向商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南宁市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黄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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