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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下银行卡被复制伪卡转走的损失
作者:余健、孙晓梅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03日 14:29文章出处:

6月29日,南宁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借记卡纠纷案。一位女士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IC借记卡,后由他人持有该女士名下的伪卡进行交易导致借记卡中的126010元被转走。中院一审判决某银行赔偿该女士12601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王某在某银行申办一张人民币IC借记卡,该行为王某开立一张IC借记卡,卡的尾号为8274,该卡凭密码使用。2015年10月8日01时39分,王某手机收到某银行客服平台发来的短信,显示其尾号8274的账户于10月8日01时39分完成一笔金额为126010.00元的转支交易。王某意识到银行卡有可能被盗用了。即于01时55分前往建行南宁某支行ATM上使用其所持的尾号为8274的借记卡,取得其卡未离身的证据后,王某报警。8日14时10分,王某在某银行处打印了交易明细清单,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0月8日王某的涉案借记卡账户内金额在湖南被转支126010.00元,收款人为唐某,对方的住址为湖南某地。

中院认为:某银行与王某之间成立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王某开通相关的银行卡功能并向其借记卡账户存入款项后,银行即有义务在存款余额限度内向王某提供银行卡消费、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从2015年10月8日01时55分王某持其所有的涉案借记卡在建设银行的ATM上进行相关操作且被机器接受的事实可以证明,从时空距离上判断,发生于湖南进行转账电话交易的行为人并非王某,所使用的卡片亦非王某持有的涉案借记卡。王某在收到款项转出的银行短信提示后,在2015年10月8日02时5分即到公安机关报警,据此,中院确认本案借记卡交易系伪卡交易。某银行与伪卡使用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某银行对伪卡使用人使用转账电话转账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于王某作为持卡人的履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王某有权要求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某银行给付因伪卡交易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

伪卡交易的条件包括有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交易,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可能存在于银行或者持卡人方面。某银行作为发卡人应当保障持卡人的资金安全,其中包括对持卡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借记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持卡人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这是银行作为银行卡业务推出方和服务提供者的合同义务,也是发卡行保障自身财产安全的应尽义务,发卡行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某银行作为发卡行如主张免除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者密码泄露系由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者密码所致。本案中,某银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或者密码泄露系因王某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王某将款项存入其借记卡账户后,某银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伪卡使用人故意实施伪卡交易,使某银行丧失了相应的货币使用权,构成对银行的侵权行为。王某与某银行之间存在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伪卡使用者与某银行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银行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当以伪卡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对王某与某银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或审理。

综上,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某银行赔偿王某126010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现今社会银行卡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各发卡行陆续用银行IC卡替换原有的磁条卡使用,但是IC卡亦非绝对安全、不能被复制。本案即是持卡人名下的银行IC卡在异地被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电话转账导致账户资金受损。

在使用银行卡时保障账户安全及合法权益是每一个持卡人应当关注的问题。首先,持卡人应当注意银行卡的安全使用,尽量避免在有安全隐患的商铺或者POS机上刷卡,不要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其次,在申领银行卡时,最好申请账户变动的短信提醒服务,随时掌握银行卡动态;最重要的一点,如果发生伪卡交易导致账户金额发生变动时,持卡人如何证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未离开自己身边,系他人伪卡交易,主要是时空距离的判定。持卡人应当立即持银行卡到最近的ATM机上发生一笔交易,无论存、取款或者查询都可以,并保留好ATM机凭条;持卡人所持的银行卡被ATM接受,这是证明当时持卡人卡未离身的重要证据。

对于发卡行来说,应当保障持卡人信息安全,对所发借记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持卡人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发卡行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发卡行如主张免除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者密码泄露系由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者密码所致,如果发卡行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应当对持卡人的账户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来源:南宁市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黄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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