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 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 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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